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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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93號、107年度偵字第1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竊盜所得之小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 俞美芳 ,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盜所得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295元),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 劉高福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93號107年度偵字第12726號被告黃俊郎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涉犯重利、傷害及詐欺取財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17日19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處,趁店員俞美芳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之小高粱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該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07年6月12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展店」,徒手拿取為店員劉高福所管理而置於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295元)後,旋即步出賣場並駕車離去。嗣經俞美芳、劉高福分別訴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俞美芳、劉高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俞美芳、劉高福於警詢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統一便利超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統一便利商店現場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因犯罪所得之40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怡寧(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