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佳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佳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佳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被告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飲酒後騎車上路,及被告除前述累犯之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犯行外(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另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本件所犯酒駕犯行已為第3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惟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低,且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08號被告 杜佳穆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佳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其於107年7月31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並返回其臺南市南區灣裡路732號住家後,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嗣其行經臺南市南區二仁溪橋北側下便道處為警盤查後,經警於同日19時14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佳穆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耀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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