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俊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俊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歐俊誼前於民
國94及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3號、96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5年、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0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1年8月1日起,即遭公路監理機關以「原處吊銷」而吊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本次係被告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3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70號被告歐俊誼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俊誼前於民國9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4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0年9月15日假釋出監,迄至102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又於107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起,在 渠友人 位於臺南市關廟區文衡路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隨即於同日1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渠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歐俊誼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俊誼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