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9號
107年度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2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建成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三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因未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緩起訴因此遭撤銷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七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 王祥鈞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同年月十八日八時十七分許,通知其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友人 蘇偉正 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中社一三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員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前往上址查緝蘇偉正時,徵得在場之陳建成同意,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七年六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月四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台一線與一一七線路口前緝獲,而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建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見警卷第八、七、六頁);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七、八、六頁);㈢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見警二卷第九、二十、七、六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先後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係同時施用摻雜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海洛因,而卷內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二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八月、九月、六月、五月、五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一○一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而於假釋期間,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上開假釋因此遭撤銷,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一○六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