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 高桂毊 被告 藍敏煌 訴訟代理人 王騰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連續一個月在聯合報同版面(即B版)刊登道歉啟事,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具狀追加連一個月在中國時報同版面(即B2版)及自由時報同版面刊登道歉啟事,其餘請求不變。原告上開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設籍居住於基隆市○○路○○巷○○○○○號,於住家旁之隧
道(下稱系爭隧道)停放自家車輛並飼養流浪狗,本應為善心義舉。被告卻於102年10月22日通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土木科)、基隆市政府產發處(葨林行政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中正區公所、正濱派出所訂於本(10)月24日上午十時辦理環境衛生污染案件之會勘通知單上(即基議藍服字第32號會勘通知單,下稱系爭會勘通知單)之說明二記載:「有關本市○○區○○路○○巷○○○號之1隧道,因存放廢棄車輛及大量飼養狗動物,居民反應造成惡臭、環境髒亂,甚至咬傷路人,嚴重影響衛生環境及人身安全。」惟系爭隧道環境並無髒亂、惡臭,現場遺留被砸的車輛、被毀的車棚、被摔壞的木製椅、狗籠等,均係訴外人 黃志仁 於102年7月28日所毀壞之證物,此案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594號判處黃志仁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2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嗣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會同上開單位人
員,至系爭隧道進行會勘時,除通知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記者前住採訪外,並於會勘現場製作會勘紀錄內容記載做成會勘結論(共5點),將結論內容提供予媒體報導(下稱會勘紀錄)然結論之第3點:「請中正區公所主動協助上週五被會勘當地狗動物咬傷 曹定妹 先生召開調解會,商議賠償事宜。」惟訴外人曹定妹於102年10月19日下午6時許,騎乘機車前來系爭隧道,反覆2至3次從原告與狗隻中間經過,並無發生遭狗咬傷之事,訴外人曹定妹卻以左膝蓋彎曲內側舊傷誣賴遭狗咬傷,原告陪同其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救治,經醫生診治,亦無從判定係遭狗隻咬傷。
㈢上開事實,被告未加查證,竟以會勘通知單及會勘紀錄上記
載上開與事實不符文字,且於現場會勘時,邀請報社記者到場,記者等於102年10月25日即依被告提供之系爭會勘通知單及會勘紀錄,作不實之報導。原告係國家高等考試及格之人,且為基隆市貓狗動物保護協會會長,更擔任基隆淡江大學校友會理監事20多年,被告以上開言論及主導記者報導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清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並連續刊登
道歉啟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同版面)1個月。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已以相同案件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
名譽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13號不起訴書處分在案。
㈡被告前曾於100年6月23日因接獲民眾陳情○○○區○○路○○
巷隧道因空屋及箱型車輛內大量飼養流浪狗,造成噪音、臭味,嚴重影響附近居民衛生與生活品質」特邀集基隆市政府、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等相關單位至○○○區○○路○○巷現場」會勘共同研商解決之道,斯時雖做成「請基隆市政府確實依照動物保護法及環境保護相關法令嚴格執行,徹底展現公權力來提供民眾安心、安全的居家好環境」結論,然未徹底解決問題,於102年10月21日再度接獲陳情,被告始於同年10月24日再次辦理會勘。會勘現場即系爭隧道確實有車輛停放及原告飼養之狗動物,到場人員均可證明現場髒亂與惡臭。至於會勘紀錄第3點乃係基於訴外人曹定妹於被告會勘時當面向被告訴說,當地里長 林建志 亦在現場,被告遂請區公所進行協調,而媒體記者至現場採訪及事後之報導,均非被告所能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其於系爭隧道中停放車輛並飼養流浪狗,被告以系爭會勘通知單行文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務處、產發處、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中正區公所、正濱派出所海濱里辦公室定於102年10月24日至現場會勘,現場會勘當日並製作系爭會勘紀錄,及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於102年10月25日均有就當次會勘進行報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會勘通知單、系爭會勘紀錄及102年10月25日之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報導文章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通知相關單位會同會勘之通知單、會勘後所做之結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聯合報、自由時報、中時時報文字記者所為之報導是否是受被告指示?報導內容是否侵害原告名譽?
四、本院判斷: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從而針對言論本身對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壞、善、惡的評價,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至如有濫用言論自由,侵害到他人之自由或國家社會安全法益而必須以公權力干預時,乃是對言論自由限制的立法考量問題,非謂此等言論自始不受憲法之保障。以言論方式對他人名譽產生侵害,其言論內涵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等二種方式。稱事實陳述者,指陳述過去或現在一定的具體過程或事態,具描述或經驗的性質。而所謂意見表達,則為對事務表示自己的見解或立場,具主觀的確信,包括贊同及非議。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或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需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方可構成侵權行為。故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對個人言論自由相繩,首應判定行為人所述事實是否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之情。而他人雖非以明示他人姓名為必要,然以旁敲側擊、可得而知之影射,足使一般人可得推知係何人者,始足當之。
㈡經查,系爭會勘通知單上之說明二固記載有「關本市○○區
○○路○○巷○○○號之1隧道,因存放廢棄車輛及大量飼養狗動物,造成惡臭、環境髒亂,甚至咬傷路人,嚴重影響衛生環境及人身安全」等文字。惟觀諸該通知單之內容,其於說明一已載明:「依據民眾陳情案處理。」並於說明二中記載係「『居民反應』造成惡臭、環境髒亂...」等字樣,足認上開通知單僅係被告於接獲民眾檢舉後,依民眾檢舉之內容,安排於102年10月24日進行現場會勘,並通知基隆市政府及其他相關權責單位,請各單位派人前往會同勘查之通知函文。另,系爭會勘紀錄中會勘結論第3點固記載:「請中正區公所主動協助上週五(18日)被會勘當地狗動物咬傷的曹定妹先生召開協調會,商議賠償事宜」惟此一內容亦僅為轉請區公所主動協助進行協調之意,蓋中正區公所於該次會勘中亦有出席,此由該會勘紀錄之出席單位簽章可知,而對於訴外人曹定妹被狗咬傷乙事究否屬實,或協商結果需由何人負賠償責任,並無任何記載。是上開二文之內容,均僅為依民眾陳情所為之會勘通知及紀錄性質,並非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之言論。且綜觀系爭會勘通知單及會勘紀錄,其上均完全無任何有關原告之姓名,或可得確定原告之相關資料之記載,換言之,一般人於閱讀該通知單及會勘紀錄後,並無法經由該通知單上之記載,即知悉經民眾反應於系爭隧道存放廢棄車輛及飼養狗動物者係何人,亦無法從相關記載可得推論或影射推知,更無以判定或推知訴外人曹定妹所稱遭狗咬傷之動物飼主係何人,實難認系爭通知單及會勘紀錄有何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之情。故縱認原告指稱系爭隧道並無髒亂、惡臭,訴外人曹定妹亦非遭狗咬傷,上開二文內容所載與事實不符屬實,然上開二文既無從認定或影射推知所指摘者究係何人,即無再以該文內容真實與否而判定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會勘當日邀請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
報等記者到場,並請記者依被告提供之系爭會勘通知單及會勘紀錄單作不實之報導云云。經查,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市議員藍敏煌服務案件登記表」所示,市民曹○○確實曾於102年10月21日,向被告陳情系爭隧道養狗問題,且上開會勘結論亦請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主動協助遭會勘當地犬隻咬傷之曹定妹先生召開協調會,商議賠償事宜,另據上開會勘紀錄紀載甚詳,足見被告當初係接受民眾陳情遭狗咬傷之問題,始會同相關人員前往現場辦理會勘查看。雖無可否認地,新聞工作者在採集社會真相的過程中,無可避免地受到消息來源的介入與影響。且新聞報導會受到敘事者描述的視角所框架,呈現出來的報導,是經過一連串選擇與排除的結果。由於新聞敘事者感知的層面與方向不同,同時又受到不同意識形態與信仰影響,呈現的新聞事實也會有不同的面貌。易言之,新聞報導必然具有某種非客觀中立的選擇過程,媒體不是鏡子,無法客觀反映真實,媒體會透過其本身的產製邏輯來編輯新聞,這之間並非「事實進、資訊出」如此簡易的模式,而是經由選擇、確認,最重要的是「排除」的過程,才將新聞呈現在觀眾面前。是原告既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證明上開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所報導之內容,是受被告所指示,縱被告有提供會勘通知單及會勘紀錄予記者,然報導內容終究係經過記者本身之選擇、確認及排除過程才為呈現,自難遽認上開報導內容基於被告之指示。參以上開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報導之內容,均係針對具體事實及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記者在報導時其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從而,原告執此向被告主張該報導內容不實而侵害原告名譽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並連續刊登道歉啟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一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3,5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