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 王文元 原告 沈麗美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陳瑞祥 律師被告 吳上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王文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文元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麗美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文元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原告王文元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王文元;(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文元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元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原告具狀追加沈麗美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王文元;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文元10,000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元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沈麗美10,000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沈麗美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本件返還租賃物事件,其房屋租賃契約存在於原告沈麗美與被告吳上清間,原告所為追加及減縮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依首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與被告多數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險訴訟延滯及程序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原告為以一訴訟解決本案紛爭,避免裁判衝突,應為法之所許。經查,本件原告王文元係就被告無權佔有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違約金及其遲延利息;備位請求為原告沈麗美依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其遲延利息。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核屬複數原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訴訟標的相同,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沈麗美前於101年8月1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原告王文元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2年8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誤繕為101年8月19日)止,屆期後即未再訂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0,0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然被告自102年9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經原告以手機簡訊及存證信函催告其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詎系爭租賃契約於102年8月19日屆滿,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前當面口頭告知被告不再續租、並於102年8月24日以手機簡訊向被告為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前段之約定,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又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拒不搬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王文元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王文元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後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而未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沈麗美得請求按照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沈麗美違約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基於上述,併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王文元;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文元10,000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元10,000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沈麗美10,000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沈麗美10,000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手機簡訊等件影本為證,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王文元,而由原告沈麗美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此殆無可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遷讓房屋部分: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租賃期間於101年8月20日起至102年8月19日(租賃契約誤繕為101年8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0元,原告王文元、沈麗美於租賃期限屆至前以手機簡訊或口頭告知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復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業已於102年8月19日屆滿,且未依法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該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王文元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業已租賃期滿終止,則被告自兩造租賃關係消滅之日起,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王文元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且被告亦因而獲得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王文元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因被告行方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並於103年1月16日刊登新聞紙,經20日,於103年2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3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文元每月10,000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亦應准許;至原告王文元「非」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是原告王文元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其遲延利息,則乏適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給付違約金及其遲延利息部分:
1、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原告沈麗美與被告所簽訂,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乙方應支付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既於租賃期滿後仍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王文元,原告沈麗美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1倍即1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亦有理由。
2、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沈麗美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經催告後仍不為給付,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其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沈麗美「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原告沈麗美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則乏適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
1、原告王文元部分:綜上所述,原告王文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文元每月10,000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亦應准許;原告王文元其餘之訴,自均顯乏適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沈麗美部分:綜上所述,原告沈麗美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沈麗美其餘之訴,顯乏適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王文元、沈麗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命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命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因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12,880元,係依據系爭房屋價額核定,亦不因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而生歧異。從而,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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