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原告 王大鈞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被告 張永寗
張永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
杜英達 律師 魏起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因被告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其自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又系爭不動產為公寓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如採原物分割,必須劃出共同使用空間使用門廳或走道,劃分之空間亦需維持共有或約定使用之方式,此方式徒然減少各共有人可利用空間,亦複雜共有人間法律關係,減損共有物經濟價值。又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與部份共有人,分配予何者,難有決定標準。受分配之部分共有人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金錢補償標準,兩造亦不易取得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父親遺留給子女之祖產,對被告具有紀念意義,系爭不動產不僅為被告及家人共同生活所需,屋內更有供奉被告先人之牌位,如遵循原告所提出變價分割方案,將使被告與家人分居各地,背負變賣祖產之罵名。追求共有人間之利益不應僅以金錢作為唯一判斷依據,系爭不動產僅有單一出入口,且4房2廳1衛浴之格局難以分割使用如原物分割,不僅複雜共有人間法律關係,更嚴重減損不動產經濟價值。原告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30萬元、913萬元、409萬元拍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合計1552萬元。綜此,被告同意由原告將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份,移轉於被告張永寗,再由被告張永寗以前開拍賣金額共計1552萬元補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依照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表方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月2日北院木98 司執庚 字第108974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 司北 調字第226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43、44頁),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雖為被告等人所不同意,並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供家人共同居住,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請求法院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並願支付相當補償予原告。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系爭不動產縱由被告張永寗及其家屬居住,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0裁判可資參照。爰審酌系爭不動產為大樓建築之7樓及其坐落基地,應併同分割,再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為大樓建築之7樓,出入口為大樓共用之樓梯,室內進出僅有1大門之出入口,格局為4房2廳1衛浴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行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有前揭建物室內格局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僅有一出入口,如以原物分割方式,未獲得分配臨出入口之共有人,將勢必藉由他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出入,亦將使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複雜化,顯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足見系爭不動產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
五、被告固陳稱,原告前已對訴外人 張永京 執行取得195萬元,被告張永寗願意以1552萬元購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即主張其與被告張永宜受分配系爭不動產全部後,再以1552萬元補償原告,然原告亦主張其所有應有部份之價值應高於1552萬元,被告應以2491萬購買原告之應有部份(見本院卷第42頁及背面)。經查:
(一)本院審酌原告前應買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98年間之鑑定價額已達1292萬9091萬元,鑑價當時周邊交通便利,然僅有公車站一情,已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目前系爭不動產距離捷運大安森林公園站約1分鐘路程,業經本院至現場履行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依社會通念,自98年間迄今臺北市地區之不動產價額並無明顯貶損,又系爭不動產周邊之捷運站開通後應有增加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現今價額應不低98年鑑定價格之1292萬9091元。換言之,原告受補償金額衡情應高於1292萬9091元。足認被告前開分割方案,尚非全無可採。
(二)惟兩造前於本院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已談妥以被告給付原告1552萬元為和解條件,願意合意停止訴訟,並約定被告於104年1月31日前履行完畢。嗣因被告無法遵期支付價金,而由原告聲請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60、65頁)。另本院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再陳述因被告金主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遵前約定給付,然可以於1至2周內解凍取得款項,依照雙方協議方案履行,求寬限期間讓被告確認大陸款項匯入臺灣帳戶等語。原告乃同意於104年3月25日下午5時以前提出資金匯入文件,同意依原來和解模式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惟迄至104年4月2日止,被告均未具狀陳報資金匯入帳戶資料,或其有意履行前開和解協議,原告亦已於104年3月27日具狀表明被告並未提出資金匯入資料(見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原告104年3月27日書狀),顯見其未能如其前陳方式取得資金以履行兩造和解協議,審酌前開被告支付款項情形及其能力,難認被告主張之補償分割方案屬可履行而為適當。
(三)又考量訴訟經濟及本院如囑託鑑定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額,當事人將負擔因此所產生之鑑定費用,與原告及被告等之意願及支付能力之一切情狀,本院即不再囑託鑑定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額,亦不以原物分配被告共有,或以價金補償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又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為大樓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徐悅瑜附表一┌──┬───┬──────────────────┬──────┬────┐│編號│不動產│地址│面積│應有部分│├──┼───┼──────────────────┼──────┼────┤│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089平方公尺│40000分││││││之300│├──┼───┼──────────────────┼──────┼────┤│2│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2233平方公尺│40000分││││地││之300│├──┼───┼──────────────────┼──────┼────┤│3│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150.71平方公│1││││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尺│││││樓之2)│││└──┴───┴──────────────────┴──────┴────┘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即價金分配、││││裁判費負擔之比例)│├──┼────┼─────────────┤│1│王大鈞│4分之1│├──┼────┼─────────────┤│2│張永寗│4分之1│├──┼────┼─────────────┤│3│張永宜│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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