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然被告甲○○之生母為李 楊儼 (未冠夫姓為楊儼),原告乙○○之生母係黃 楊秀蓮 (未冠夫姓為楊秀蓮)。楊儼與楊秀蓮之生父、母同為 楊火才楊李氣 ,是被告之生母楊儼與原告之生母楊秀蓮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故原告與被告應為四親等旁系血親。是兩造顯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有關近親結婚限制之規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與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陳述略以:原告是被告的表妹沒有錯,原告媽媽是被告媽媽的妹妹。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被告甲○○之生母為 李楊儼 (未冠夫姓為楊儼),原告乙○○之生母係 黃楊秀蓮 (未冠夫姓為楊秀蓮)。楊儼與楊秀蓮之生父、母同為楊火才、楊李氣,是被告之生母楊儼與原告之生母楊秀蓮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故原告與被告應為四親等旁系血親等情,業據提出卷附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正本與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二款定明有文。又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亦有明文。兩造間具有四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已如前述,則揆諸首開規定,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因違反近親結婚之限制而無效,誠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因違反近親結婚之限制而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二十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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