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7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旭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若未於每月繳款期日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至96年7月17
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218,497元(其中本金部份為
203,512元及利息部分為14,98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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