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6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2月2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
計新台幣180,000元之支票3紙,經提示不付獲付款,爰依票
據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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