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31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陳巧姿
被 告 曾清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性借款暨透
支契約書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誠泰銀行借
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誠泰銀行有權請
求被告1次還清欠款。誠泰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訴
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
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華山公司負理賠責任
。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華山公司依約理賠誠泰銀行新臺幣10
9,119元,並於102年2月1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保險證、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太平損失暨理賠金額明
細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賠款接受書、理賠申請書等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