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度執聲付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六年間,先後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六○四號裁定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受刑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法矯字第○九九九○三二二五八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四十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法矯司字第○九九○九○六七六七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