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選任辯護人陳賜良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係位於臺中市○○區○○路一三七之十五號之超泵創研工業社之負責人;乙○○係位於臺中縣○○鄉○○街○○○巷○○號之宬穎有限公司負責人。緣丁○○曾受僱於鄧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鄧元公司)擔任廠長職務,任職期間,多次代表鄧元公司委託乙○○生產二點五度之偏離軸。丁○○、乙○○二人均明知商標名稱「Ty」及商標圖樣,係鄧元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詎其等二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丁○○離職後之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下旬某日起,委託乙○○生產烙有鄧元公司上揭商標圖樣之二點五度偏離軸,組裝使用於其經營之超泵創研工業社生產販售之泵浦馬達內,迄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十一日,鄧元公司派員分別至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全壘打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之超泵創研工業社,購買其生產之編號SH-0000-000泵浦馬達,經拆解後,始知上情。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經警在超泵創研工業社搜索查獲烙有前揭商標圖樣之偏離軸加培林三百二十個、偏離軸七千九百七十五個及組裝完成之泵浦馬達六具。因認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及同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二人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之罪嫌,係以被告丁○○向被告乙○○訂購鄧元公司委託乙○○加工生產之二點五度偏離軸,用以組裝在丁○○自行產製並對外販售之泵浦馬達中,而該等偏離軸上印有鄧元公司之註冊商標「Ty」,因而被告二人所為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行,辯稱:伊向乙○○購入之偏離軸,與告訴人委託產製之商品相同,貨真價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且伊並無仿冒告訴人商標之犯罪動機,因伊已於自行產製之泵浦馬達上明確標示自有商標「SF」,又告訴人之產品並未優於伊的產品。伊若有意仿冒告訴人商標,大可於整組泵浦馬達上標示「Ty」,而非將之藏存於一顆小小的偏離軸內,蓋一顆偏離軸僅值新臺幣二元,占一整組馬達之零件成本比例僅約百分之一,一般人也不可能去拆解馬達查看該偏離軸為何人產製。又告訴人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馬達、泵浦」,此與零組件「偏離軸」並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故伊所為自不構成標商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八十二條之犯罪等語。被告乙○○則僅稱其認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憑。
四、經查:
(一)按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係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為要件,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指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就本案而言,係指有「明知為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而販賣」之行為而言。
換言之,倘非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標商權人申請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同一商品,及販賣該等同一商品者,即難以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之罪相繩。本案告訴人鄧元公司之「Ty」商標,於申請註冊時係指定使用於「馬達、泵浦」類商品,有卷附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可稽。復依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96)智商0924字第09680024260號函所示:「『馬達、磊浦』為動力機械,屬第7類0724組群,而『偏離軸』為零組件商品,雖同屬第7類,惟其屬0729組群,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品及服務分類標準,二者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是「偏離軸」此零組件商品,並非告訴人註冊商標指定專用之「馬達、泵浦」類商品,即告訴人之「Ty」商標權並不及於「偏離軸」商品。則本案被告丁○○、乙○○二人縱有生產及販售打印「Ty」字樣之偏離軸商品,亦未侵及告訴人之商標權。
(二)況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所產製對外販售之SH-0000-000泵浦馬達之銷貨單、出貨單影本等卷附資料,並未使用系爭「Ty」商標,且該SH-0000-000泵浦馬達之外觀復印有被告丁○○自有商標「S.F」,可見被告係以「S.F」表彰商品。雖SH-0000-000泵浦馬達有使用打印「Ty」字樣之偏離軸,然偏離軸僅為浦泵馬達內部一個甚小之零組件,須將浦泵馬達拆解後,才能看到內部之偏離軸,其上打印之「Ty」字樣,顯然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泵浦馬達之商標。證人即向被告丁○○購買泵浦馬達之淨水器材業者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並不知道向丁○○購買的泵浦馬達內,有偏離軸此一零組件等語。足徵被告丁○○並未以系爭偏離軸上之「Ty」字樣,作為行銷泵浦馬達之商標使用,其主觀上當無仿冒告訴人商標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仿冒之行為。
(三)被告乙○○雖自白犯罪,惟其自白依法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本院經調查前述事證之結果,認定被告乙○○與丁○○,均無於告訴人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刑事不法行為,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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