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取得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利用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8月18至21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向大甲郵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甲○○交付之前開大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於95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謊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電話、開立銀行帳戶,欲幫其辦理凍結帳戶,必須先將帳戶中之款項匯入指定之甲○○帳戶內為由,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5年8月24日上午11時56分許,前往郵局,依照指示操示而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甲○○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大甲郵局帳戶內,乙○○○因而受有14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申請開立之大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是帶在身上,不知何時何地遺失的,伊並未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密碼因為怕忘記,所以都寫在紙上,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遺失了,因為想說帳戶裡沒有錢,所以才沒有辦理掛失或報案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因誤信該詐騙集團成員謊稱遭人冒名申請電話、開立帳戶,為凍結帳戶必須先將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為由,因而依照指示操作而被騙匯款14萬元至以被告名義申請開立之大甲郵局帳戶內之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參照警卷第1至2頁),並有告訴人乙○○○受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參照警卷第3頁)、被告向大甲郵局申請開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參照警卷第4至18頁)、詐騙集團領取告訴人乙○○○匯款款項之郵局櫃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一張(參照警卷第28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告訴人乙○○○受騙匯款至以其名義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大甲郵局帳戶之情,亦不爭執,僅係辯稱並未提供該大甲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因此,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錯誤匯款至以被告名義申請開立之大甲郵局帳戶之情,應堪認定。
(二)又前開大甲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並於95年8月18日申請更換印鑑章、密碼及申請語音系統服務,此有變更事項申請書一份(參照警卷第4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參照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被告既然特地費事前往郵局更換印鑑、密碼及申請語音系統服務,表示被告欲使用該大甲郵局帳戶,何以被告對於該大甲郵局帳戶在95年8月18日申請更動後之下落,毫不在意;且被告既然稱要做直銷須要使用該郵局帳戶匯入款項,何以須要刻意將原本之印鑑章,更換為便宜之木頭印章,蓋一般人使用帳戶,平日僅須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即可隨即查詢款項匯入情形,何須隨時隨地攜帶存摺、印鑑章;再者,被告根本尚未從事直銷業務,亦根本毫無收入可以匯入,何須提前申請語音系統服務,且被告本身亦不會使用語音系統服務,甚至在察覺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遺失之後,亦未積極報案或掛失,可見被告對於該大甲郵局帳戶本身並無任何使用計畫,則被告突然申請更換印鑑章、密碼及申辦語音系統服務,即有可議之處。佐以,被告之大甲郵局帳戶在95年8月18日申請更換印鑑、密碼及申請語音系統服務後,隨即於95年8月21日起即有以無摺存款、跨行提款之提領紀錄,明顯與收購人頭帳戶之人,用以測試該人頭帳戶可用性之技巧相同,更甚者,於95年8月24日即有告訴人張黃美卿受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大甲郵局帳戶內,可見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大甲郵局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被告理應在遺失當下即刻前往郵局辦理掛失及向警局報案,以保個人權益。
(三)由此可知,該大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應係被告在95年8月18日申請變更印鑑、密碼及申請語音系統服務後至95年8月21日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進行測試時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以遭冒名申辦電話、開立帳戶之手段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且具有一般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既未主動制止,更徵對於其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大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大甲郵局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錯誤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有使用之大甲郵局帳戶內,而詐得財物,核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大甲郵局帳戶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行騙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了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且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本身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亦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參酌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達1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