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郭連傳郭連發郭連春郭連吉 因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60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判決主文,係認「確認祭祀公業 郭茍 安居之設立人非 郭清池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 郭苟安居 之派下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郭勝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其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應為郭清池且否認原告郭連傳、郭連發、郭連春、郭連吉有派下權。是以,關於兩造確認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該部分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關於兩造爭執原告有無派下權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告前曾查報之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價值及派下權比例計算(總財產價值為四千三百七十萬零六百八十四元,派下權比例為八分之一),應認該部分第二審裁判費為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是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共計為八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併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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