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 許炳義 訴訟代理人 留玉碧 被告 黃天成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向其借款,而於民國84年間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面額85萬元之支票給予被告,合計總金額為10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嗣原告於100年5月9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雖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訴仍係依據上述交付款項之事實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且其訴之追加後,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同鄉好友關係,民國84年間因被告欲投資做生意,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基於同鄉好友關係乃同意被告借款之請求,原告先行借款15萬元予被告,惟因信賴被告為人而未留有收據,其餘85萬元,原告即向當時任職之公司老闆商借支票給予被告兌現,被告收受該支票後即由其妻子即案外人 粘麗華 持以向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示兌現,有上開支票影本為憑。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借款後,久久無還款音訊,期間原告乃致電請求還款。但被告方面均故意迴避或搪塞敷衍,並無還款誠意。又被告自承收到原告交付之100萬元,惟辯稱雙方係合夥關係,被告自應對雙方有合夥之約定負舉證之責。退步言,如鈞院雙方所舉證均不足以證明消費借貸及合夥關係,被告收受該10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預備聲明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為此依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與被告係學長關係,被告自70年間即喜好培養國蘭達摩,曾於82年間當選臺灣省國蘭協會第4屆監事,原告也因喜愛達摩而於84年間入股投資100萬元,合夥購買達摩,當時達摩每盆200萬元,被告雖有收到原告交付之100萬元。但並非借貸關係,而是合夥資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共100萬元,請求依先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1.原告上開交付被告之現金15萬元及票款85萬元是否為被告向原告借貸所為?2.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就上開爭點,法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再者,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票據之雙方即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及支票,並將支票兌現等情,然僅據此無從證明被告與原告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等事實。是本件原告就其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依消費借貸契約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惟查:被告雖不否認收受該現金及支票,然被告已否認係因借款而收受,是該支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而原告於本院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消費借貸部分無其他證據可主張等語,是惟除被告自認曾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得以證明原告確有金錢之交付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首揭舉證責任之法理,即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及支票之交付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難遽予採信。至於被告所辯稱之受領100萬元為合夥關係,雖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揆諸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是以,被告此部分尚無舉證之責,附此說明。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清償借款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1.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2.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乙節,負其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交付現金15萬元及面額85萬元之支票由被告提示兌現,被告既否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則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然查,原告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即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難遽認被告受領上開款項行為為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先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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