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 倪金森 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倪金森於民國99年3月25日20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39.5公里,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攔停舉發。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其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99年12月28日以中監豐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3月25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行駛國道三號139公里南下,被測速超速102公里,當時大貨車是行駛外車道,前有小客車也是走外車道,測速人員擋車時小客車偏入內側車道,員警卻擋下異議人,異議人行車紀錄器未超過100公里,高速公路不是只有異議人測錯,測速人員戴眼鏡視力不佳又加上夜間視線不良,測速人員無證據開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3月25日20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39.5公里,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乃於99年12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監豐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否認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惟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承濬 在本院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答:是」、「(問:說明當時處理情形?)答:當時我與分隊長是18-22點測速勤務,約於20點左右,用手持雷射槍測得超速於是攔下」、「當時我與分隊長是18-22點測速勤務,約於20點左右,用手持雷射槍測得超速於是攔下」、「(問:當時有自小客車搶他的車道如何解釋?)答:錄影裡面有看到,他旁邊有車,對方是在內線車道,我們是測外線車道,所以自小客只是從旁邊經過而已」、「我們是很確定才舉發」、「他的行車紀錄器根本沒有正常使用」等語綦詳。查證人對於事發經過描述詳實,所述情節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且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素怨,復在具結負偽證罪處罰後,方為前揭證述,而依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有關職務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則其前揭所證自具相當之真實性,應可採信。
(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提出之當日舉發違規錄影光碟發現:畫面為四格畫面,天色昏暗。
1、時間三分十八秒、右上角畫面有近距離大燈及遠距離小燈各一,遠距離小燈就是受處分人開的車子。
2、時間三分二十秒,近距離大燈車子經過,遠距離小燈車子出現兩部車。
3、時間三分二十四秒,受處分人車子經過右上方鏡頭。
4、時間三分三十秒,右上方鏡頭出現員警通過鏡頭。
5、時間三分三十七秒,右上方鏡頭出現異議人車輛已經停在路邊。
6、時間三分五十五秒,員警將車輛往前開至受處分人停車處。
依據上開勘驗之錄影畫面,員警當時攔查舉發之對象,確實是異議人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並無異議人所稱測速人員擋小車,結果小車偏入內側車道所以才攔外側車道的大車等情形。且依據錄影畫面,亦無發現有小車與異議人之大車併行駕駛或是恰好在當時超車之情形。是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與錄影畫面所示之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四)而異議人雖稱測速人員戴眼鏡又加上夜間視線不良云云,質疑測速之正確性,然本件並非測試人員以肉眼判斷車速,而是員警以雷射測速儀為工具,檢測行車速度,異議人當時車速經測量結果為時速102公里,此有當時測速儀螢幕顯示相片1張在卷可稽。且該雷射測速儀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於舉發當時尚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此亦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空言質疑並無可據。
(五)而異議人雖提出自己之行車紀錄卡,以圖說明自己並無超速,然而經本院審閱異議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卡,發現依該行車記錄卡所載,異議人車輛約於19時25分啟動,19時40分停止無記錄,期間最高速度均未超過時速40公里。19時40分後無任何紀錄,直至20時45分始又出現行車時速紀錄。而依據證人林承濬提出之異議人當時行車記錄卡拍攝相片,該行車記錄卡最後留有紀錄時間為上午7時20分許,上開行車紀錄卡所示情形,均與本件舉發當時之時間、行車速度等客觀情形不符,此與證人上開所稱:異議人行車記錄卡沒有正常使用等情相符;而異議人自己也稱:車子是十幾年的車了,沒有行車記錄卡的檢驗證明等詞。所以,故障的行車記錄卡並不能作為異議人沒有超速的有利證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業經證實如上,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等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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