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路於民國99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1月10日7時11分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停車地點係學校用地,舉發單位無權舉發伊違規,且舉發地點僅懸掛警告牌示,註明禁止停車時間,並未說明場地責任歸屬,亦未註明罰則,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又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載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於98年11月10日7時11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介壽路段之情,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惟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舉發地點禁止停車之告示牌係主管機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豎立,該地點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78條規定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99年9月28日保二(三)
(1)警交字第099000316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99年9月28日保二(三)(1)警交字第0990003374號函、禁止停車牌示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9、21頁)。
五、從而,舉發地點禁止停車之告示牌乃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設置,然該局該局並非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之主管機關;復舉發地點亦無禁止停車標誌之設立;再佐以舉發地點設置停車格並未有適法性問題,亦有舉發單位出具之會簽辦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是故,異議人於首揭時、地停放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並未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遽依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於法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