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志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鄉○○路之中油加油站化妝室內,以將海洛因加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5日凌晨1時3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0247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247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