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若盈
被   告  朱振忠
       陳玉環
       朱韋杰
       朱利潔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振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朱華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
8年2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
年2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玉環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2月26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列朱振忠、陳XX為被告,因被繼承人朱華之繼承人
均無拋棄繼承,自應以其協議分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原
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出具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更正
被告陳XX為陳玉環,並追加被告朱振球、朱韋杰、朱利潔為
被告,因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振忠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071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經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朱振忠之父朱
華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死亡,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約
100萬元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均未就系爭遺產
辦理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係由朱振忠與被告陳玉環、朱振
球、朱韋杰、朱利潔共同繼承,惟朱振忠於108年2月18日
與陳玉環、朱振球、朱韋杰、朱利潔簽訂繼承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同意僅由陳玉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全部之所有權,則朱振忠之行為,等同將與其他繼承人共同
取得就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無償移轉予陳玉
環,而朱振忠無力清償欠款,此舉顯以系爭協議減少朱振忠
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朱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月15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2月26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玉環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2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如下:
1.被告朱振忠則以:伊對原告並無欠款,原告曾對伊起訴請求
清償債務,當時伊有發現契約並非伊簽的,後來伊也沒有收
到判決書,伊不知道最後如何處理,伊沒有跟原告辦卡,伊
不懂支付命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知道,伊也沒有錢
,當時朱華過世時還遺留有存款近100萬元,這些錢都是伊
爸媽的辛苦錢,伊以前有工作,但是薪水都被銀行扣走了,
伊現在做臨時工,還不出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朱振球、陳玉環、朱韋杰、朱利潔則以:遺產分割繼承
是繼承人間的協定,伊只是忘了去辦理拋棄繼承,原告不能
訴請塗銷,朱華過世時,被告只是想讓所有權人單一化,故
登記在陳玉環名下,因為陳玉環年紀已大,為了讓陳玉環安
心且後續程序處理方便,而登記如此,朱華過世時仍遺有存
款將近100萬元,辦完朱華的身後事後,剩餘的20多萬元也
是給陳玉環,伊當時不知道朱振忠有債務,且因當時快過年
了,所以就用協議簡單辦一辦就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已就朱振忠之債務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朱振忠之父朱華於108年1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
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朱振忠於108年2月18日與陳玉環、
朱振球、朱韋杰、朱利潔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僅由
陳玉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57847號債權憑證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9頁反面、第11至第12頁),並有桃園市八德地政
事務所108年德資字第13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繼承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陳玉
環為所有權人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權狀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5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
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均於108年2月
18日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次於108年2月
26日為該等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則陳玉環繼承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自108年2月26日起始因土地、建物之謄
本登記而有公示效果。而本件原告係於110年1月21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準此,自108年2月26日至
109年1月21日(即原告起訴前1年)此段期間,倘原告已
藉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公示效果而知悉陳玉環因系爭協
議單獨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之所有權,則原告之撤銷
權將因知有撤銷原因已逾1年而消滅。經查:本件依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所檢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地
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於108年2
月26日至110年3月22日期間,原告係於109年9月7日有
申請紀錄,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未超過1年,從而,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㈡按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
法前已確定者,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如未經其後之確
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其提起再審之
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朱振忠積欠原告50,071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向本
院聲請對朱振忠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確定,有本院100年司執
字第5784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第9頁反
面)。又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且未經朱振
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既判力
之拘束。是原告對朱振忠有50,071元及利息債權,堪以認定

㈢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
,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
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
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經查:
1.朱振忠為朱華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即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該公同共有之權利即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故朱振忠與其餘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系爭協議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可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之標的。
2.被告間於108年2月18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是協議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均歸由陳玉環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
,亦未見朱振忠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有繼承分割協
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朱振忠顯係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又朱振球於審理中自承:當時是為
了照顧陳玉環,陳玉環過世後也是由我們其他繼承人繼承,
讓登記所有權人單一化及讓後續程序處理方便,朱華過世時
還留有存款將近100萬元,拿來辦理身後事,賸餘的20多萬
元也是給陳玉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6頁)。朱
振忠於審理中自承:對朱振球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準此,朱振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未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相應之對價或遺產,難認屬於有償行為,應係無償行為無訛

3.然朱振忠尚積欠原告前述款項未清償,且被告間為本件遺產
分割協議時,朱振忠名下無財產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為
朱振忠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亦有朱振忠10
7年度至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個資卷),則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及繼承分割登記
行為,確實減少朱振忠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如附表所示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本件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受益人即陳玉環塗銷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均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本
件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陳玉環應將本件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權利範圍│分割協議之內容│
├──┼────────────────────┼──────┼────────┤
│1│桃園市○○區○○段○○○○○○○○○○號│全部│由陳玉環取得│
├──┼────────────────────┼──────┼────────┤
│2│建物:桃園市○○區○○段○○○○○○○○○○號│全部│由陳玉環取得│
││門牌:桃園市○○區○○街○○巷○弄○○號│││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