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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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9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宏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宏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項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