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25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麗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67號、第28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5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右家書記官史萱萱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艾麗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艾麗詩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107年11月9日17時
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5日15時許)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大社區中里公園女廁內,以將海洛因及葡萄糖粉末加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起訴書誤載為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25日22時2
5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大社區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5日22時25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起訴書誤載為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大社區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5日2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5分),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3-2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史萱萱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本院案號(偵查│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案號)│││├──┼───────┼─────┼──────────┤│1│108年度審訴字│犯罪事實要│艾麗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56號(108年│旨欄(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度毒偵字第367││月。│││號)││││││││├──┼───────┼─────┼──────────┤│2│同上│同上│艾麗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8年度審訴字│犯罪事實要│艾麗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344號(108年│旨欄(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度毒偵字第280││月。│││、549號)││││││││├──┼───────┼─────┼──────────┤│4│同上│同上│艾麗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