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88號原告 黃翔彬
黃鈺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宏政 律師被告 張敏聰 (業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死亡)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緝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於被告張敏聰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起訴之對象已死亡而不存在,已欠缺訴訟主體,無從命補正,且訴已不合法,亦無從命繼承人續行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以被告張敏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共同被告 張鈺埼 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際,為張鈺埼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由,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對張敏聰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張敏聰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9月10日死亡乙節,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之對象已死亡而不存在,且無從命其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張敏聰之訴,原告關於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