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銘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銘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銘銓因懷疑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住處漏水之原因,係其住處樓上之鄰居 蔡岳倫 變更住宅結構所肇致,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腳踢踹蔡岳倫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之大門,致該大門凹陷變形、無法完全關閉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岳倫。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銘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岳倫、證人蔡○君(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大門遭毀損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爾以腳踢踹告訴人住處之大門,致該大門變形毀損而不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自陳因認告訴人變更住處結構導致漏水而生之犯罪動機、以腳踢告訴人住處大門之手段、所毀損大門之價值尚非甚微,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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