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穆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穆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穆來於民國107年7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南萣橋北上車道時,因逆向行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穆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醉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而為法律所明文禁止,竟仍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無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暨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