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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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崇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 律師(法扶律師)
陳廷瑋 律師(法扶律師) 陳冠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65號、第14
886號、第16037號、第17308號、第18106號、第18107號、
108年度偵字第4681號、第5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5年4月1日執行完畢。其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復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NNY★、 尊安 、★老K哥☆)作為轉讓禁藥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轉讓禁藥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㈡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8日1時許,在俗稱面具之通訊軟體Grindr上,顯示暱稱為「★嗨~可現調,純正保證,有威」,以透過該通訊軟體顯示暗語之方式,伺機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員 楊智淵 以該通訊軟體中搜索附近的人之功能,發現其暱稱有異狀,遂與警員 黃貞融 共同在上開通訊軟體上與其對話,確認其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上開警員雖無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真意,為求查緝其犯行,遂與其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相約至臺南市○○區○○○00之00號之7-11便利超商(新樓醫院○○分院旁)進行交易之協議。其後,被告甲○○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 羅鼎翔 ,於同日20時15分許抵達往上開地點,先將藍色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43公克)交付予羅鼎翔,再指示羅鼎翔下車將毒品交付予警員楊智淵並收取現金4000元,羅鼎翔應允後遂持之下車與楊智淵進行交易,待雙方確認後進入上開超商內,由羅鼎翔自上開超商桌子下方遞交被告甲○○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楊智淵,警員楊智淵遂於取得羅鼎翔所交付之毒品後,隨即表明身分,於同日時30分許先行逮捕羅鼎翔,再於同日時55分許,依羅鼎翔之供述,在臺南市○○區○○○00號之新樓醫院○○分院前查獲被告甲○○,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自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8包(毛重57.65公克)、電子磅秤1台藍色與銀色HTC手機各1支等物。嗣經陸續清查被告甲○○扣案手機內通訊對象後,警方再持拘票與搜索票,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查獲欲進行該次交易之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3.83公克)電子磅秤1台等物,另在其臺南市○○區○○○路○○○號之住所,扣得NOKIA手機1支、HTC手機1支與塑膠夾鍊袋2包等物。又另於發現被告甲○○有販售毒品予 郭瑞 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後,再持搜索票於108年3月7日15時35分許,在其上開住所,扣得蘋果手機1支、ASUS手機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6、8-10、12-14所示之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書附表編號3-5、11、15所示之犯行,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另犯罪事實欄㈡與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上開各罪犯嫌,均經原審判決諭知有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於108年12月24日提起上訴。惟被告嗣已於109年2月26日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2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前揭規定,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表(即本案起訴書附表):
┌─┬─────┬──────────┬────────┬────┬───────────────┐│編│販賣(轉讓)│時間│地點│金額│方式││號│對象│││││├─┼─────┼──────────┼────────┼────┼───────────────┤│1│ 吳承昊 │㈠107年6月26日│㈠臺南市永康區○│3000元│吳承昊於左列㈠之時間,以通訊軟││││20時58分許│○路000號之○││體LINE「暱稱:佳里~承昊(中華││││㈡107年6月26日│○旅館0000號房││)」與甲○○聯繫購買購買甲基安││││20時58分許│㈡臺南市○○區○││非他命事宜。雙方在左列㈠地點見│││││○路000號之○││面,由甲○○交付吳承昊紅色包裝│││││○旅館0000號房││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吳承昊│││││││收取新臺幣1000元,另於吳承昊臨│││││││去時,其再行交付2000元之藍色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承昊。所餘20│││││││00元之價金,經雙方再次相約,於│││││││左列㈡時地,以吳承昊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方式抵償。│├─┼─────┼──────────┼────────┼────┼───────────────┤│2│吳承昊│107年8月12日5時06│臺南市○○區○○│2000元│吳承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分許│交流道附近之○○││里~承昊(中華)」與甲○○「暱│││││汽車旅館000號房││稱:尊安」聯繫購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在左列地點見面,│││││││由甲○○交付吳承昊藍色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吳承昊則先行積│││││││欠2000元之價金。│├─┼─────┼──────────┼────────┼────┼───────────────┤│3│ 袁文熙 │107年7月4日22時58│臺南市○○區○○│無償│袁文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分許│路000號之○○旅││東路~松( 阿文 )」與甲○○聯繫│││││館││,雙方在左列地點見面,由甲○○│││││││提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袁│││││││文熙施用。│├─┼─────┼──────────┼────────┼────┼───────────────┤│4│袁文熙│107年8月4日6時10分許│袁文熙位在臺南市│無償│袁文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區○○路○○○巷││東路~松(阿文)」與甲○○「暱│││││00弄0號0樓0室││稱:尊安」聯繫,雙方在左列地點│││││之居所││見面,由甲○○提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袁文熙施用。│├─┼─────┼──────────┼────────┼────┼───────────────┤│5│袁文熙│107年8月10日21時許│臺南市○○區○○│無償│袁文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路000號之○○旅││東路~松(阿文)」與甲○○「暱│││││館0000號房││稱:尊安」聯繫,雙方在左列地點│││││││見面,由甲○○提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袁文熙施用。│├─┼─────┼──────────┼────────┼────┼───────────────┤│6│袁文熙│107年8月14日7時許│同上│1000元│袁文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東路~松(阿文)」與甲○○「暱│││││││稱:尊安」聯繫,雙方在左列地點│││││││見面,嗣袁文熙先行離開領錢後再│││││││行折返,以1000元向甲○○購買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7│袁文熙│107年8月20日6時7分許│臺南市○○區○○│1000元│袁文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路000號○○旅館││東路~松(阿文)」與甲○○「暱│││││附近之郵局前││稱:尊安」聯繫,言明欲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左列│││││││地點見面,由甲○○持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前往左列地點等待袁文熙到場交易│││││││之際,為警所查獲,而未完成交易│││││││。│├─┼─────┼──────────┼────────┼────┼───────────────┤│8│ 郭昱宏 │107年7月5日13時35│臺南市○區○○路│1500元│郭昱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分許│上之全家便利商店││ 區阿浩 、HIROSHI」與甲○○聯繫│││││外面││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在左列地點│││││││見面,由甲○○先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昱宏,郭昱宏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自其華南銀行│││││││之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500元至甲○○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完│││││││成交易。│├─┼─────┼──────────┼────────┼────┼───────────────┤│9│ 楊智超 │107年6月19日22時27│臺南市○○區○○│1000元│楊智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分許│路000號之鼎立旅││智大普/Plus」與甲○○聯繫交易│││││館前││毒品事宜後,由楊智超先行自其合│││││││作金庫之帳戶轉帳1000元至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其後雙方在│││││││左列地點見面,由甲○○先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公│││││││克)予楊智超後完成交易。│├─┼─────┼──────────┼────────┼────┼───────────────┤│10│ 郭瑞騰 │107年12月30日18時30│台鐵○○車站外│1000元│郭瑞騰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分許│││誠」與甲○○「暱稱:★老K哥☆│││││││」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相約至左│││││││列地點見面,由甲○○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瑞騰,郭瑞│││││││騰當場支付價金後完成交易。│├─┼─────┼──────────┼────────┼────┼───────────────┤│11│郭瑞騰│108年3月1日0時10分許│臺南市○○區○○│無償│郭瑞騰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路000號之○○││騰」與甲○○「暱稱:★老K哥☆│││││飯店││」聯繫後,雙方相約前往左列地點│││││││,由甲○○無價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提供予郭瑞騰施用。│├─┼─────┼──────────┼────────┼────┼───────────────┤│12│ 陳威銓 │107年8月11日21時3│臺南市○○區○○│2000元│陳威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南││││0分許│○路000號「茶之││應大~嗨)posion」與甲○○聯繫│││││魔手」││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在左列地點│││││││見面,由甲○○交付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銓,陳威銓當場支│││││││付價金後完成交易。│├─┼─────┼──────────┼────────┼────┼───────────────┤│13│陳威銓│107年8月14日10時許│臺南市○○區○○│2000元│陳威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南│││││○路000號附近薑││應大~(嗨)posion」與甲○○聯│││││母鴨店對面││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在左列地│││││││點見面,由甲○○交付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銓,陳威銓先行│││││││支付1000元,餘款則以積欠之方式│││││││完成交易。│├─┼─────┼──────────┼────────┼────┼───────────────┤│14│陳威銓│107年8月17日0時17│臺南市○○區○○│2000元│陳威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南││││分許│○路之家樂福超商││應大~(嗨)posion」與甲○○聯│││││內││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在左列地│││││││點見面,由甲○○交付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銓,陳威銓當場│││││││支付價金後完成交易。│├─┼─────┼──────────┼────────┼────┼───────────────┤│15│羅鼎翔│107年7月5日23時許│臺南市○○區○○│無償│羅鼎翔與甲○○共同前往左列地點││○○○區○○○路○號之││,由甲○○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甲│││││○○汽車旅館││基安非他命供羅鼎翔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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