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43號、第23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吳昱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昱辰自民國107年7月間加入 許偉翔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綽號「 阿誠 」、「 阿德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許偉翔擔任車手假冒公務員,吳昱辰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許偉翔、吳昱辰與「阿誠」、「阿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7月12日上午某時,以電話聯絡鄭 劉淑真 ,先後冒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王志成科長」、偵查隊「 陳建宏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黃敏昌 檢察官」等人名義,向鄭劉淑真佯稱:其健保卡遭歹徒冒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未處理其健保卡將遭取消,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鄭劉淑真陷於錯誤,「阿德」並指派許偉翔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二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載有鄭劉淑真身分證字號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再由許偉翔佯裝檢察官指派之人,與鄭劉淑真於107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將如附表二之公文書交付鄭劉淑真而行使之,以取信鄭劉淑真,致鄭劉淑真交付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得手,足生損害於鄭劉淑真、臺北地檢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由吳昱辰及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持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三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領取時間、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均如附表一、三所示),吳昱辰並將所領得之20萬元款項交予「阿誠」,許偉翔、吳昱辰則分別自詐欺集團獲得3,000元、9,000元之報酬,嗣因鄭劉淑真察覺有異而於107年7月14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劉淑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吳昱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8143偵卷第101-103頁、本院他卷第71-73頁、訴緝卷第4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劉淑真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8143卷第25-31頁)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ATM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8日刑紋字第107007515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如附表二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附卷可稽(偵字18143卷第47-63頁、偵字23074卷第23-32頁、第43-53頁、第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關於該詐欺集團與 胡彰顯 於107年7月18日對告訴人所為犯行部分,因起訴書未敘明被告就此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及胡彰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何,且所犯法條欄亦僅認被告與許偉翔、「阿誠」、「阿德」為共同正犯,可認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為被告遭查獲之經過,附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後,該詐騙集團即透過被告持金融卡將該等帳戶內款項提出,以此方式輾轉將贓款繳回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告訴人受騙交付帳戶後,即由被告持金融卡提款,並將贓款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其違反之一般洗錢罪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將此部分起訴範圍擴張,並將可能涉犯之罪名告知被告(本院訴緝卷第41、45頁),故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未參與本件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五、罪數部分:㈠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告訴人之前開金融卡,於附
表一、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此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的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就所犯上開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
述,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本案被告所涉洗錢部分於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七、起訴書雖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7年7月間起參與許偉翔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
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462號、第35101號提起公訴,並先於107年11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案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85號),而被告亦自承本件與上開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本院他卷第72頁),惟檢察官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部分復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7年11月20始繫屬於本院,有前揭起訴書、新北地檢107年11月16日新北檢兆荒107偵23462字第47483號函、臺北地檢107年11月20日北檢泰月107偵18143字第1079101344號、各函上地院所蓋之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訴字卷第7頁、金訴字卷第7-16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既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先起訴在案,本件自無須再論究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而不論究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訴緝卷第42頁),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另起訴書雖認被告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補
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為已屬一般洗錢罪,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緝卷第42頁),故難認被告於本案中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案件之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負責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以取得9,000元之報酬,造成告訴人受有40萬元財產上之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僅高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二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之公文書本身,既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許偉翔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一、
三之款項共40萬元,惟被告僅分得9,000元(18143偵卷第21、102頁、本院他卷第72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如上,又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認就本件所有犯罪所得40萬元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核與前開判決意旨不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被告提領部分):
編號領取時間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1107年7月14日上午8時01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關爺店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鄭劉淑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20,000元2107年7月14日上午8時1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霄裡店20,000元3107年7月14日上午8時1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霄裡店20,000元4107年7月14日上午8時17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昂店20,000元5107年7月14日上午8時1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昂店20,000元6107年7月14日上午8時25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圓店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鄭劉淑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20,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7107年7月14日上午8時26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圓店20,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8107年7月14日上午8時43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興店20,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9107年7月14日上午8時44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興店20,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10107年7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興店20,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出處1107年7月13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偵字18143卷第45頁附表三(即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人提領部分):
編號領取時間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1107年7月13日下午17時28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郵局ATM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鄭劉淑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20,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2107年7月13日下午17時29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高雙郵局ATM20,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3107年7月13日下午17時29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高雙郵局ATM20,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4107年7月13日下午17時30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高雙郵局ATM20,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5107年7月13日下午17時30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高雙郵局ATM20,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6107年7月13日下午17時32分許地址不明/郵局ATM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鄭劉淑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20,000元7107年7月13日下午17時32分許地址不明/郵局ATM20,000元8107年7月13日下午17時33分許地址不明/郵局ATM20,000元9107年7月13日下午17時33分許地址不明/郵局ATM20,000元10107年7月13日下午17時34分許地址不明/郵局ATM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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