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上訴人即被告吳 昱辰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43、23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 許偉翔 (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97號判決確定)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誠 」、「 阿德 」(下各稱「阿誠」、「阿德」)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許偉翔則假冒公務員行詐,甲○○、許偉翔、「阿誠」、「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上午某時,以電話聯絡乙○○○(起訴書誤載為鄭 劉淑貞 ),先後冒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王志成科長」、偵查隊「 陳建宏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黃敏昌 檢察官」等人名義,向乙○○○佯稱:其健保卡遭歹徒冒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未處理其健保卡將遭取消,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財物,「阿德」隨即指派許偉翔前往便利商店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所傳真之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再由許偉翔冒用檢察官之名義,於107年7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乙○○○以行使,致乙○○○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板信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提款卡)及密碼,足以生損害於乙○○○、黃敏昌、臺北地檢署之公信力及對於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提款卡後,即由「阿誠」於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在甲○○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住處附近之某「大潤發」停車場前交予甲○○,甲○○即接續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地點」欄所示地點,持本案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本案提領款項】)後,再依「阿誠」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至9時30分間某時許,至上開「大潤發」停車場前,將本案提領款項轉交予「阿誠」聯繫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甲○○並獲得9,000元之犯罪所得。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6至67、104至1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調查時、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143號卷【下稱偵18143卷】第101至103頁、原審他字卷第71至73頁、原審訴緝卷第42、48頁、本院卷第62至65、106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8143卷第25至31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074號卷【下稱偵23074卷】第17至20頁)、證人許偉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23074卷第7至15、73至75、77至81、93至97)相符,並有監視器、ATM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富邦、板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8日刑紋字第107007515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提領詳細資料表、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各1份等(見偵字18143卷第45、47至63、65至69、71至
75、95頁、偵23074卷第23至33、35至39、43至47、49至53、57頁)證據在卷可參。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
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許偉翔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提款卡予許偉翔,由其交予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轉交予「阿誠」,再由「阿誠」交予被告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本案富邦、板信帳戶內款項後,再由被告將本案提領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層轉上游成年成員,此等方式將使檢警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既知悉對於本案提領款項以層層轉交行為,將造成檢警無從查知真正取得款項之人,亦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自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交付款項,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由形式上觀之,係以臺北地檢署名義製作,且其上載有檢察官姓名、案號等文字,已表明檢察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亦彰顯其公文書之意,縱實際上檢察機關與法院互不相隸,且檢察機關並無設有「公證科」此一單位,然仍足使非熟知司法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之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依前開說明,性質上即屬偽造之公文書。
⒊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為係公務機關之印信,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前揭洗錢部分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罪,雖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見原審訴緝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61、103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許偉翔、「阿誠」、「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
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與許偉翔、「阿誠」、「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
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款行為,係基於
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本案富邦、板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是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㈦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云云,被告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被告縱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無庸宣告強制工作,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復承前犯意聯絡,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主任檢察官「楊文慶」,於107年7月18日上午8時30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銀行帳戶業已大致調查,欲協助處理郵局帳戶問題,要告訴人至郵局提領31萬元交付保管云云,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派 胡彰顯 假冒公務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告訴人住處,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107年7月18日)1紙,循線查獲上情(即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0行所載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⒉惟查,上開公訴意旨未敘明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胡彰顯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何,且細繹告訴人於警詢時,亦均未證及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亦參與其中等語(見偵18143卷第25至31頁、偵23074卷第17至20頁)。此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許偉翔、「阿誠」、「阿德」、胡彰顯或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尚難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行。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
行,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㈨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再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⒊查被告於107年7月間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462、35101號提起公訴,並先於107年11月19日繫屬(案號:107年度金訴字第85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而被告亦自承本件與上開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見原審他字卷第72頁),惟檢察官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部分復向原審重行起訴,於107年11月20日始繫屬於原審,有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462、35101號起訴書、新北地檢署107年11月16日新北檢兆荒107偵23462字第47483號函、臺北地檢署107年11月20日北檢泰月107偵18143字第1079101344號、收文戳章、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頁、新北地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第7至16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而觀諸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時間、共犯、犯罪方式均相仿,足見被告於兩案參與之犯罪組織同一,是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既已先繫屬於新北地院,原審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⒈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6行已記載:「甲○○...,
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7年7月間起,加入「阿誠」、「阿德」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等語,且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3至4併記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等語,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起訴,乃原判決僅於理由欄參、七說明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第14行至第7頁第19行,本院卷第18至19頁),並未就被告此部分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加以論斷而予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已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⑵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10行已明確記載:「嗣
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復承前犯意聯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本署檢察官『黃敏昌』、主任檢察官『楊文慶』,於107年7月18日上午8時30分,撥打電話給 鄭劉淑貞 ,佯稱銀行帳戶業已大致調查,欲協助處理郵局帳戶問題,要鄭劉淑貞至郵局提領31萬元交付保管云云,該詐欺集團並指派胡彰顯假冒公務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乙○○○住處,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107年7月18日)1紙,循線查獲上情。」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原審自應就包含此部分之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原審僅於理由欄貳、二說明:起訴書未敘明被告就此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及胡彰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何,且所犯法條欄亦僅認被告與許偉翔、「阿誠」、「阿德」為共同正犯,可認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為被告遭查獲之經過,附此敘明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15至19行,本院卷第15頁),而未就被告此部分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論斷而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偽造公印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印」,原審誤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顯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尚有未洽。⒊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4至5行已請求對
被告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等語,乃原審置此部分於不論,並未說明是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其涉犯罪行為普通詐欺罪,原審認定其所犯係加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有不當。
⒉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㈢本院查: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上述各項證據以資補強,堪認其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業說明如上,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辯稱:其所犯應為普通詐欺而非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云云,自非可採。況依被告於警詢承稱:本案提款卡是「阿誠」拿給我,我對本案詐欺集團的詐騙方式不清楚,都是機房那邊在打電話等語(見偵18143卷第19至21頁)、偵查中亦承稱:本案提款卡是阿誠在我家附近的大潤發停車場交給我,而本案提領款項是我在該大潤發停車場交給「阿誠」派來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我認得「阿誠」,不是「阿誠」本人來拿本案提領款項等語綦詳(見偵18143卷第102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阿誠」以外,尚包括來向其收取本案提領款項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顯已逾三人以上乙節甚明,是被告指摘原審認定其犯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不當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核屬卸責之責,實屬無據。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關於被告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第8頁第16至26行所載,本院卷第20頁),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且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2月),僅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多出有期徒刑2月而已,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可言,是被告上訴意旨⒉部分,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僅為圖輕鬆賺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導致告訴人遭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本件犯行係以偽造公文書犯之,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敏昌、臺北地檢署之公信力及管理文書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本院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尚知悔悟。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又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分工,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工作不穩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⒈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
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
偽造「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所偽造公文書1紙,業持交告訴人收執,並經告訴人交
予員警扣案,已非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所有,或得實際管領處分,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⒋附表二所偽造公文書,係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許偉翔至便利超
商接收傳真而得,以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在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之情形下,本院就印章部分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於偵訊、原審調查時均供承:其分得之報酬為9,000元等語明確(見偵18143卷第21、102頁、原審他字卷第72頁),是應就此部分被告實際分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報酬外,就本案提領款項業已交付「阿誠」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如前所述,足認此部分款項非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表一編號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1107年7月14日上午8時01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關爺店本案板信帳戶2萬元2107年7月14日上午8時1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霄裡店2萬元3107年7月14日上午8時1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霄裡店2萬元4107年7月14日上午8時17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昂店2萬元5107年7月14日上午8時1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昂店2萬元6107年7月14日上午8時25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圓店本案富邦帳戶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7107年7月14日上午8時26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圓店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8107年7月14日上午8時43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興店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9107年7月14日上午8時44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興店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10107年7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興店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出處1107年7月13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偵字18143卷第4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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