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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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惠玲 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惠玲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欠債務37萬2,205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銀行)協商成功,同意每月支付3,000元,惟因嗣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支出大於收入,工作收入僅約2萬1,000元,配偶係無僱主之工地勞工,配合之工頭接案後才有工作,另需扶養其子,已無力清償上揭協商約定之金額,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新光銀行協商同意每月支付3,000元,惟嗣後因收入無法履行,而現聲請人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1,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核聲請人106年度薪資所得為26萬3,280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1,940元,且聲請人尚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一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加扶養費為1萬7,600元(水電費、瓦斯費1,000元+伙食費6,000元+手機費800元+雜支2,000元+機車加油500元+健保300元+扶養費7,000元=17,600元),是聲請人之財產經扣除其個人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等支出後,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以聲請人上開之工作能力、每月收入為基礎,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可處分所得確實難以履行上揭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因而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消債法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