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欽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仁欽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8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至107年12月12日止),並命其應於107年1月30日前,向告訴人 張安鶯 支付新臺幣(下同)206萬元(即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6年5月23日吉刑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內容),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起訴期間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9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3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父親以同居人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被告父親於
107年11月13日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撤緩卷第2頁至第4頁、第10頁至第11頁),應認在緩起訴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相卷第8頁;惟本院卷第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肄業),且被告自述領有船員證,為本件漁筏之筏員,此有東吉號筏(隊)員姓名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0頁),顯見被告應具船員之地位及專業,理應熟稔航行安全法令規定,且被告於本案中實居駕駛漁筏領航之船長地位,並自
103年起,平均一個禮拜三天,經常執行駕駛本件漁筏搭載他人出海釣魚(見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第15頁),本應善加注意並要求各項安全措施,然於被害人 謝坤林 未穿著救生衣之際,即行發航,致被害人於漁筏突遭大浪襲擊翻覆而落海後不幸溺斃,被害人因而死亡,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損害甚鉅,且無法回復;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額206萬元,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6年5月23日吉刑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見花蓮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56號卷第31頁、106年度緩字第1091號卷第8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慮及被告離婚、主業是系統櫃外包商、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頁;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被告李仁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欽係業餘駕駛「東吉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R-HL0493)作為娛樂漁業漁船之船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娛樂漁業漁船發航前,船長應向乘客說明相關救生設備,並應於乘客穿著救生衣後,始得發航。且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仁欽於民國106年2月28日上午6時15分許,疏未注意應於乘客穿著救生衣後始得發航,即貿然駕駛上開漁船附載未穿著救生衣之謝坤林等人,自花蓮縣花蓮市花蓮漁港出港,至花蓮美崙鼻1.2浬附近從事海釣娛樂。嗣於同日下午1、2時許,李仁欽所駕駛之上開漁船遭浪襲擊而翻覆,謝坤林因未穿著救生衣,無法浮於海面上等待救援,導致落海溺水後窒息死亡。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接獲通報後派員前往搜救未果,於106年3月4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花蓮縣七星潭外1.6浬尋獲謝坤林。
二、案經張安鶯(謝坤林之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欽坦承不諱,並有東吉號漁船各項證件驗證明細表(漁船統一編號:CTR-HL0493)、筏(隊)員姓名表、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六(花蓮)海巡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害人謝坤林因落海溺水導致窒息死亡之事實,並有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及現場照片共27張在卷足憑。按娛樂漁業漁船發航前,船長應向乘客說明相關救生設備,並應於乘客穿著救生衣後,始得發航。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15條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約定收取費用而駕船附載被害人謝坤林等人出海釣魚,其顯係娛樂漁業管理辦法所稱之船長,自負有上開義務無疑,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於乘客穿著救生衣後發航,是被告對此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倖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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