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昌犯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當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闖紅燈,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堪信有一定力道,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頸部、右胸部、右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應屬合理,告訴人亦無甘冒誣告之罪刑陷害被告之理,是認被告確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核被告徐永昌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徐永昌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尚有減少司法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貿然闖紅燈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頸部、右胸部、右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