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卓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貳點貳玖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韋卓利因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30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係屬違禁物;另該案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亦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2.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2973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另上開案件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
,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屬正當,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之規定,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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