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皓新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肆肆參公克)暨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個、削尖吸管貳支、玻璃球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皓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計
0.45公克,因鑑驗共計取用0.0057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供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3個、削尖吸管2支、玻璃球1組,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再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40條第3項並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計毛重0.45公克,因鑑驗共計取用0.0057公克,驗餘含袋共計毛重0.444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8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106年12月1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107年8月1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又上開其餘扣案物品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吸食器3個、削尖吸管2支、玻璃球1組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