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其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含袋毛重共壹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其川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惟上開判決理由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98年6月12日在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扣押,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毛重1.77公克,淨重0.85公克),非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之毒品,與本案無關而不予沒收銷燬,惟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5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體5包(含袋毛重1.77公克、因鑑驗使用0.005公克鑑定用罄),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6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128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白色透明晶體5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
再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確定,惟上開判決理由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98年6月12日在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扣押,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毛重1.77公克,淨重0.85公克),與被告因販賣而交付買家之毒品無關。爰不予沒收銷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他命5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他命5包,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