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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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6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後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內雖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但本案係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與證人 胡文國 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而發覺,有警方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堪認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僅係針對被告對警方承認有交通事故之事實,然就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尚非依「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之被告自首範圍,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二犯酒駕(前次經檢察官緩起訴),酒測值達0.40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並與他車發生事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業工,自陳學歷二、三專肄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程度、職業身分、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被告林嘉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傑於民國108年5月9日21時許起,在高雄市燕巢區安昭路之「南誠實業公司」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胡文國為閃避林嘉傑之車輛而緊急剎車並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嘉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文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李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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