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菫 華(原名 顏玉瑛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 顏菫華 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菫 華前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力清償,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當時聲請人無工作收入,暫由家人協助支付至96年2月,後因持續無工作收入,家人亦未能協助支付而毀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查,聲請人前參與95年間銀行公會協商,並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8月起,共分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7,841元,後聲請人於96年3月報送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44、64至66頁)。聲請人陳稱毀諾原因係協商成立後無工作收入,由親友協助履約至96年2月仍無工作收入,無能力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18頁),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2頁),顯示聲請人於95年6月6日退保後,直至98年7月29日始再加保,可認聲請人主張係因無工作收入而毀諾一節,尚可採信,是其確有可能因無工作收入而無力負擔每月7,841之協商款,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12月9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總額為11萬2,101元(見本院卷第17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萬3,845元(見本院卷第180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萬9,996元(見本院卷第196頁)、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6萬694元(見本院卷第211、212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3萬96元(見本院卷第228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萬8,461元(見本院卷第234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297元(見本院卷第238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萬772元(見本院卷第240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701元(見本院卷第252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5萬1,031元(見本院卷第266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萬1,906元(見本院卷第290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等件(見本院卷第16、17、68至7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2部、零星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①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止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於前開期間有任職佳群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及佑泓工程行等之薪資所得49萬2,442元、1,150元,109年8月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2,500元、109年9月領有低收秋節慰問金2,000元,另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又聲請人子女領有弱勢兒少補助、家扶兒少補助及清寒家庭學雜費補助合計13萬3,00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20、88、156、157頁),有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領取補助帳戶明細及桃園市社會局函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82至86、114至154、208頁),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所得計為72萬7,096元(492,442+1,150+2,500+2,000+4,000×24月+133,004=727,096)。
②另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並無工作收入,亦無領取
租金補助,僅領有家扶中心兒少補助每月1,700元或2,700元及低收兒少生活補助每月2,80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提出前開領取補助帳戶(見本院卷第114至157頁)。參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就聲請人所領取社會福利乙事,函覆略以:聲請人及其子具有本市第3款低收入身分,其子領有兒童生活補助款每月2,802元,聲請人領有三節慰問金6,500元等情,有該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8頁),是本院即以每月5,544元【2,802+{(1,700+2,700)÷2}+(6,500÷12)=5,544】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亦有規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見本院卷第19頁),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應為准許。
⒉又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00年0月生)1名每月支出1萬
8,33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其子之財產歸屬清單及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20、98至102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依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算其每名子女扶養費為1萬2,836元(15,281元×
1.2×70%=12,836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子女之生父已死亡(見本院卷218頁),並無其他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之扶養費以1萬2,836元範圍為合理,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1,173元(個人必要支出18,337元+扶養費12,836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5,544-31,173元=-25,629元),並無餘額,確無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4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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