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純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姜純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經上訴駁回確定」應更正為「經同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8行「並於104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經同院於104年1月1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777號裁定與上揭有期徒刑3月、3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第10至11行「於105年4月19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5年4月19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力拘束期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編號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現場查獲照片2張」;並補充理由如下「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確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為市場堆疊工、現在監執行另案毒品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被告姜純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純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5年4月19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姜純琰於警詢及偵│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採封│││查中之供述│裝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公司105年4月21日之濫│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安│││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編號:I0000000號││││)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檢體編號為I0000000號,│││體編號對照表│核與上開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相符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表、刑案人犯在監資料│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7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沅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