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被告 陳孟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契約書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背面),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誠泰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頁),故原誠泰銀行暨臺灣新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臺灣新光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邀同訴外人 林月娥 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貸6筆款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3年5月10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依借據契約書第2條約定,自借用日起共分24期,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據契約書第8條第1項,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借據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如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各期應繳款起時,照應還款額,逾期期間按年利率15%固定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迄今尚積欠本金14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約書6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主張之真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借款日(民國│利息起算日│年利率│││幣)│)│││││││││├──┼─────┼──────┼─────┼────┤│1│貳拾肆萬元│93年5月10日│93年5月10│15%│││││日起至清償││││││日止││├──┼─────┼──────┼─────┼────┤│2│貳拾肆萬元│93年5月10日│93年5月10│15%│││││日起至清償││││││日止││├──┼─────┼──────┼─────┼────┤│3│貳拾肆萬元│93年5月10日│93年5月10│15%│││││日起至清償││││││日止││├──┼─────┼──────┼─────┼────┤│4│貳拾肆萬元│93年5月10日│93年5月10│15%│││││日起至清償││││││日止││├──┼─────┼──────┼─────┼────┤│5│貳拾肆萬元│93年5月10日│93年5月10│15%│││││日起至清償││││││日止││├──┼─────┼──────┼─────┼────┤│6│貳拾肆萬元│93年5月10日│93年5月10│15%│││││日起至清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