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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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林芯嫻 (原名: 林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芯嫻(原名:林惠玉)住所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起訴狀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46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83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84元,及263,970元其中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3,461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83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39,584元,及263,97
0元其中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變更,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93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至99年10月23日止,約定分70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4%計算,逾期清償者,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23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結欠593,46
1元,未依約清償。
(二)被告復於94年6月3日簽訂「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7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1日至98年12月23日止,約定分48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7.5%計算,逾期清償者,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23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結欠268,38
3元,未依約清償。
(三)被告另於92年8月7日與原告簽訂「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約定書」,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7日起至95年8月7日止,約定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4.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計算利息,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2年4月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金額539,584元(其中本金263,970元,利息為275,
614元),未依約清償。惟上開款項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3,461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83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原告539,584元,及263,970元其中自102年
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電腦帳單影本等各
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政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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