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嚴煜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
81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8年9月8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確定,上開脫逃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8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並與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6月又26日,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3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7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與家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王韻惠 ,欲前往新北市○○區○○街。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引道,見員警於前方100公尺處設有路檢點,即停車與王韻惠交換座位,改由王韻惠騎乘上開機車,經警察覺有異而予以攔停,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後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7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王韻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5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查獲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5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277496號函暨警員吳柏諺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處、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2頁、第22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且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提起上訴,雖曾辯稱:伊如何能在105年
2月7日晚間10時許,在住處飲用高梁酒1瓶後,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還可騎乘機車?且在短短3分鐘內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又員警並未給予清水漱口,且酒測一測再測,合理質疑酒測器是否故障云云。然查,被告於10
5年2月7日晚間8、9時許飲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攔停,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係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所為認定(詳偵卷第4頁正面、第27頁),縱時間認定有所歧異,亦無礙於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認定。再者,本案員警於對被告實施酒測前,已與被告確認飲用酒類後已超過15分鐘,現場並提供杯水供被告漱口,且本案並無重覆施測之情形,而施測之呼氣酒精分析儀亦經檢定合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5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277496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案號277、278、279號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粘貼處、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亦無被告所辯上開情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被告雖曾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按被告曾經犯違反兵役罪判處徒刑,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依刑法第44條規定,應以已執行徒刑論,其刑之執行完畢,既尚在5年以內,即與同法第74條第2款所定得諭知緩刑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8年9月8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確定,上開脫逃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8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6月又26日,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3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既尚在5年內,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與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