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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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怡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怡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以「 小佑 」、「 周昱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俗稱「車手」工作。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假冒告訴人 柯宜 均之親友,以需錢孔急為由,致電告訴人 柯宜均 並向其借款,告訴人柯宜均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月5日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甘珮妤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甘珮妤涉犯幫助詐欺之部分,另案偵辦),被告林靜怡隨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訛騙告訴人匯款後,以車手身分提領轉匯入款項,涉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經核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告訴人柯宜均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帳號及金額均與本案起訴書相同,詎公訴人就與曾經判決確定之前案事實屬同一事實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覆起訴,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
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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