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怡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靜怡 被訴對 范耀元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怡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以「 小佑 」、「 周昱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范耀元之友,以需錢孔急為由,向告訴人范耀元借款,告訴人范耀元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 黎銹璉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黎銹璉涉犯幫助詐欺之部分,另案偵辦),嗣被告林靜怡於同日依照「小佑」之指示,持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便利商店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訛騙告訴人匯款後,以車手身分提領轉匯入款項,涉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31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1月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經核前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帳號及金額均與本案起訴書相同,詎公訴人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並於110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係後繫屬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
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