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800元,
及自中華民國(下同)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被告乙○○於94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分期貸款176,400元,約定自原告撥款日之次月25日起,分
卅六期清償,被告於94年8月25日起即未付款,原告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履經催討,迄拒給付,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
影本附卷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則謂:否認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為
被告所簽,並否認該簽名之真正,否認向原告申請借款,並
指認該分期付款申請書所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上被告父母之
姓名均不符,聯絡電話亦非被告所有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分期貸款176,400元,約定自原告撥款日之次月25日起,分
卅六期清償,被告於94年8月25日起即未付款,原告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履經催討,迄拒給付;被告則否認原告提
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為被告所簽,並否認該簽
名之真正,否認向原告申請借款,並指認該分期付款申請書
所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上被告父母之姓名均不符,聯絡電話
亦非被告所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既否認該分期付款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
,原告即應對該分期付款申請書被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原告對被告之否認並不能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且本院命
被告當庭書寫姓名廿次,經比對與該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簽
名並不相符,被告抗辯,應足採信,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