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甲○○
       陳宏詺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
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雄簡字第五三
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遭相對人脅迫及拐騙之方式簽下新臺
幣(下同)13萬元之本票及還款書,並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415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
院95年度雄簡字第53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
一定情形下,法院得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
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
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
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判決
參照)。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本件相對人係以確定之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130,000元,及自民
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請求
範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發生之損失應
為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為年息5%,又前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
、第二審為2年,依前揭標準計算其因停止執行可能之利息
損失,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0,000元。從而,於聲請人提
供擔保20,000元後,在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5353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415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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