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5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5408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甲○○訂立信用卡消費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七日
⑵內容: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⑶合意由鈞院管轄(第二十四條)
⑷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二十二條)
⑸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第十五條)
但被告 吳君 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尚積欠下列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
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壹
拾陸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見第二一及四0頁)
並未申辦本件信用卡,也未居住在起訴狀所載高雄市○○區
○○路○巷二五之一號七樓,信用卡申請書的車號不是我的
,我在國泰世及台北富邦都有辦卡,我是開禮儀社,不是開
早餐店。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申辦
本件信用卡,固提出申請書一份為證,惟查:
⑴原告所持申請書記載被告經營早餐店為生(第五頁),卻
無地址之記載,顯與常情不符;原告又未提出相關徵信資
料,其如何審核被告信用卡額度?比對被告於國泰世華、
台北富邦申請信用卡,係填載經營辰門禮儀企業、辰門花
坊(見第五七及六八頁),均與被告所提營利事業登記資
料相符(影本第四二、四三頁)。況,被告於八十九與九
十年度所得來源係此二商號,而無早餐店營收(見第三五
至三八頁),益徵原告所述與實情不符,難予採信。
⑵再其次,本件申請書記載被告擁有D9-3568號小客車一輛
(第五頁);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
站函查,該車於九十年間車主係訴外人 吳裕銘 (第五五頁
)。如原告按章查核,焉有可能出現此種不符情事?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曾以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償還卡債(第三0頁),該行回覆此一帳戶所有者係訴外
陳雅莉 (第六五頁),仍與原告所述不符。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申領信用卡消費,本院無從採信其主張。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聲明所示本息,於法
不符,應予駁回。(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
日陳明不上訴)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
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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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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