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81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李簡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1紙附卷可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9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9,59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1年度存字第4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79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聲請人亦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9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1年度存字第4145號提存書、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102年度司聲字第43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33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且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2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