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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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債務人 黃忠毅 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鄭崑發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10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附卷可稽。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8元、2007年出廠三陽重型機車乙輛,殘值甚微,且無有效保單,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車執照、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稽,足認債務人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處分變價。
三、據上,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依前揭規定,有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前經本院於102年12月23日函知債權人對此陳述意見,債權人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有債權人陳報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蘇冠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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