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對於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追查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之後至同月21日之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雙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者及所屬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21日上午
9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被害人乙○○佯稱其係基隆分局,並稱被害人涉有洗錢犯嫌,要求被害人將帳戶內之金錢領出匯入其提供之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華南商銀新竹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13,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華南商銀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影本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並非伊所申請,且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內所附丙○○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均非伊所有,伊亦未將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於96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因接獲某詐欺集團
成員電話,向其佯稱因涉嫌洗錢防制法,亟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即凍結其存款等語,被害人因而信以為真,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213,000元匯至以被告名義所申請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而遭詐騙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見偵查卷第10頁)指述甚詳,並有華南銀行雙園分行96年12月14日華雙存字第09600497號函附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6至8頁)、華南商銀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2頁)等附卷可資佐證。
㈡然被告並未於96年11月13日至華南商銀雙園分行開立上開銀
行帳戶乙節,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又依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言,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開立上開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行使之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開戶相關資料結果,分別於92年7月31日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及96年11月13日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其中於92年7月31日開立帳戶所檢附之身分證照片,確為被告本人,惟於96年11月13日開立之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中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之照片,及開戶影像檔中自稱「丙○○」之人,雖均與上開華南商銀雙園分行帳戶開戶時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之照片相同,然卻與被告長相及被告實際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和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照片不符等情,有華南商銀雙園分行97年6月19日華雙存字第09700204號函所檢送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2、36頁)、被告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本院卷㈠第47頁)及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97年10月20日萬存字第0970000111號函所檢送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6頁、第29至31頁、第34頁)在卷可稽。參以,前開華南商銀及96年11月13日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中所記載「丙○○」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登記使用人分別為甲○○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均非被告之事實,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3日法大字第097071498號書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7年8月4日南服五97密字第008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56至56-1頁、第58至59頁)各1份附卷可稽,而甲○○涉嫌幫助詐欺部分,亦經查證係遭冒名申辦,而經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42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至4頁),是被告辯稱伊遭人冒名持假造之證件開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等情,應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華南商銀帳戶所留存之印
鑑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然觀諸上開華南商銀留存之印鑑印文,與被告自承於92年7月31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所用之印鑑,雖均為小篆體,然兩者「丙○○」筆畫顯有簡繁之分,此有存款印鑑卡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7頁、本院卷㈡第33頁),足見兩者顯非同一枚印章之印文,是被告上開所言,應係誤認印文之結果,尚難據此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件既經認定是遭冒名申辦銀行帳戶,則公訴人據以聲請將冒名申辦之開戶資料,與前揭函調之臺灣土地銀行資料做筆跡及印文比對,即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可知,本案確有可能係他人冒用被告名義,持偽造之丙
○○身分證件向華南商銀雙園分行申請開戶,故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至被害人之指述及匯款憑證等,僅能證明其有受騙匯款之事實,但本案既乏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有將上開華南商銀雙園分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抑或將自己身分證件交給他人用以申請開戶之事實,即難認定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