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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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五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前手 林義榮 因受刑事判決確定,於入間服刑前至抗告人家中以其所犯之罪乃受抗告人之夫 簡松齡 所教唆陷害,出言威脅居家安寧,恐嚇需補償其損失,抗告人不堪其擾不得已簽發本票五張(包括系爭本票四紙及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七七三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本票乙紙),其中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面額二十萬乙紙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七七三號判決以本票之原因關係係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宣示無效。故而援引同一法理,認定系爭四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後手即相對人應繼受前手之瑕疵,不能取得票據權利;且以時效抗辯等語,提出抗告云云。
三、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四張,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法院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關於實體上之爭執理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端宜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