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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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ꆼ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671號、103年度偵字第10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ꆼ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洪ꆼ書之前科應補充前因加重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9年7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洪ꆼ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洪ꆼ書就犯罪事實一、ꆼ、ꆼ所示竊取他人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就犯罪事實一、ꆼ所示,被告未經允諾及授權即私擅鍵入所取得金融卡之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循此不正方法而利用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復於此,其先後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舉,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手段在同一場所賡續為之,時間且具緊密性,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自應包括評價視之屬接續而為之一行為,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另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盜領之存款額咸非甚鉅,雖可認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猶輕,惟前已曾屢因竊盜犯行胥經判處罪刑確定,部分且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證,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二件竊盜罪及一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惡性匪淺,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從重懲處,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ꆼ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
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事涉併罰之數罪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一法律效果之更迭,雖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較之下,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行竊時持用之自備鑰匙1支屬其所有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係供犯竊取機車時所用之物,於本案雖未扣案,然係另案扣案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自仍尚存而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對其所犯「犯罪事實」一、ꆼ所示竊盜罪諭知之主刑項,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339條之
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